案例说法 |
履行工作职责被人记恨,下班后遭报复算工伤吗?
3/21/2022 2:10:12 PM
陈立(化名)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担任某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
因为工地事务纠纷,工地负责施工的陆远对陈立怀恨在心,于是指使下属鲁文昌找人教训一下陈立。
鲁文昌组织王某等四人对陈立实施伤害,经过几人踩点, 2017年4月2日19点左右,鲁文昌等人驾车在陈立住处附近等待,陈立出现后鲁文昌安排王某等人穿雨衣戴口罩伪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将陈立殴打致伤。
陈立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股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陆远、鲁文昌等人被公安逮捕,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共同赔偿陈立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
根据陆远陈述,在干这个项目之前所有人都是不认识陈立的,在工作上也没有面对面接触交流过,只因为房地产公司逼迫的工期特别紧,工程建设质量比较严格,以及还有一些经济上的原因才记恨上陈立。
2018年2月1日,陈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举证认定陈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陈立申请行政复议依旧不被认定工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
陈立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虽系因工地事务纠纷引发,但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陈立外出吃饭后回家取车的路上也不能作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范围。
市人社局据此认为陈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