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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处理之后能否撤回离职申请?
3/16/2022 2:38:53 PM

2008年10月8日,张志义入职苏州某用人单位。

2019年1月14日上午9:30,张志义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直线经理赵某发送了离职报告邮件,内容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我因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的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2019年1月24日,张志义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其直线经理发出要求撤回辞职的申请,且在后续谈话中也多次向领导解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基于激烈争吵后的自己太过于冲动导致。

2019年2月11日,张志义再次提出了申请撤销离职申请。经理明确告知不接受其撤销离职的申请并确认离职日期。

2019年2月25日,公司向张志义出具离职证明。2019年2月26日,张志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800元。

2019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决定本案终结审理。

后张志义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解除,并不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殊保护,即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

本案中,张志义自2019年1月11日晚通过电子邮件向用人单位提出以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

用人单位接收到该信息后启动的包括安排工作交接、确定离职日期等程序,均是为保证用人单位正产经营需求而为,张志义均予以了配合,即完成了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

,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解除,并不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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