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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书于1993年5月3日出生,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某学校学习。2012年3月20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李树书入职某商贸公司,任手表专柜导购,工作规律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
2012年7月10日,李树书自学校毕业后继续在该商贸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李树书因脚扭伤而请假一天。
2013年6月2日,公司的店长发短信让李树书办理离职。
后李树书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诉讼中,商贸公司主张,李树书在校期间系学生身份,其勤工助学行为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不应计算在内。
法院认为,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虽然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在校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如果在校生进行劳动的情况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不排除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案中,李树书规律性地在被告单位上一天休息一天,规律性地按月领取工资长达一年多,被告单位对李树书进行人身、组织属性的管理,这一切均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而不符合上述意见中界定的"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适用第12条的规定。
最终,法院认定了双方故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劳动关系。
上述"意见"第12条规定的前提是"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但对于不完全符合该前提条件的情况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争议实践中对虽为在校生,但并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认定有争议,各地规定并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