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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私自代表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去参与某客户项目的一些沟通工作。
虽然该竞争对手最终没有获得该项目,但公司觉得该员工的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决定开除。
员工违反职业道德,能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众所周知,开除(即单位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处理方式。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设定较为严苛的限制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劳动者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用人单位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原则上,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予以解除,在法律上并无直接、明文的的依据。
但是,是否就可以认为没有规章制度具体规定,劳动者发生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了呢?我们认为,也不能这么简单理解。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可见,遵守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一项基本义务。
一般认为,职业道德是指与劳动者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职业特点所要求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它既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标准和要求,又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负的道德责任与义务。
职业道德有宽严高低之分,不同行业的职业道德也不尽相同。
比如说,拾金不昧是一般性的公民道德规范,但对酒店服务业而言,对消费者的财产负有一定程度保管、照料的义务,拾金不昧并及时归还消费者遗忘的财物,这不是可为可不为的一般道德规范,而是当为必为的职业道德。
酒店员工如拾得消费者财物,在酒店发现后要求归还仍拒不归还,是一种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而且也间接地损害了酒店的社会形象和经营利益。如酒店以员工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是合适的。
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在用人单位无明确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合法的案例。
遵守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理论上违反职业道德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项事由。
但如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一样,以违反职业道德予以解除亦存在一个“度”的衡量。
如果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甚至在用人单位做出提醒、警告之后仍不纠正的,即使用人单位并无规章制度作为依据,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文该销售员工的行为确实有失职业道德,但情节难以称之为严重,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可以给予该员工其他种类的处分,比如警告、记过等。
如直接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容易引发争议,且对单位而言风险较大。
由于职业道德是比较抽象的概念,虽然倡导遵守职业道德可以引导劳动者的思想、规范劳动者的行为,但这种影响通常停留在思想层面,难以产生强制性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