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王鹤管于2003年8月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7日,王鹤管(乙方)与用人单位(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软件实施,中级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杭州。
2017年初,用人单位因业务调整,部分部门及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到亚信软件公司,其中包括王鹤管,为此王鹤管提出异议,2017年5月11日亚信人力资源中心向王鹤管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邮件,以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公司将于2017年5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公司认为王鹤管还捏造虚假事由诋毁公司同事,发送虚假事件给公司领导及同事的行为,对同事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
2017年5月11日,用人单位向王鹤管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王鹤管确认收到,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王鹤管发放了剩余工资、一个月的代通知金8731元及经济补偿金135481(9343.50×14.5)元。
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623966元。
法院认为,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所列举的理由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也没有在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告知过王鹤管,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为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已支付王鹤管一个月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144212元,按王鹤管的工作年限14年零9个月计算,9343.50×15×2=280305元,扣除144212元,尚需再支付136093元。
关于王鹤管的诉讼请求,王鹤管在申请仲裁时也明确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王鹤管基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的理解,及实际存在的困境,而提出上述请求,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主张的是亚信软件公司、用人单位、亚信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如果其主张金额计算标准不合理,可以接受按法律规定赔偿,因此对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部分金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